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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财务咨询服务-民办非盈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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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适格的民间资本进入医疗机构已经得到政策和法律肯定,也有愈来愈多的民间资本注入到医疗领域中,这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根据《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印发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一直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一、为什么民间资本进入医疗机构会选择注册成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相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能够享受诸多财政补贴和税收等优惠政策。
(一)税收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规定了非营利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1、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财政补贴
2010年,《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初步提出了,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上给予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价格优惠政策扶持,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可以免征营业税;同时,还鼓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采购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服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时可以享受一定的政府补偿。
《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在肯定前述政策措施的基础上还提出,针对符合条件、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为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提供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提出免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15〕45号)进一步提出,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政府补助,且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更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方面与政府办医疗机构享受同等的政策待遇。
(三)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扶持政策
《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国卫医发〔2019〕42号)鼓励医保定点社会办医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带量采购药品,自主议价,医保部门按不高于集中采购平台价格制定支付标准进行支付。
《关于印发〈“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36号)强调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参与集中带量采购,降低社会办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的采购成本。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明确要消除阻碍社会办医的政策障碍,确保在准入门槛、执业环境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待遇,改善社会办医的执业环境,强调各地在制定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要充分考虑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求,为其预留合理的空间,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配置和使用限制。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办发〔2017〕44号)提出为进一步扩大市场开放程度,对社会办医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规划预留空间可以进行适当放宽,并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试点范围。
《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即推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探索措施。
《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国卫医发〔2019〕42号)进一步提出对社会办医区域总量和空间布局不再设置规划限制。
《关于调整2018—2020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的通知》(国卫财务函〔2020〕315号)推出在自贸区内对社会办医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备案制的改革试点,继续推进放宽对社会办医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制度限制。
上述改革措施的探索施行,在2021年发布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国卫办财务发〔2021〕12号)中得到了系统性的明确和细化。
(四)医疗保障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提出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并额外强调了不得将医疗机构的投资主体性质作为申请医保定点的审核条件。
《“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指出要完善医保支付制度,重申了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的政策。
《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03号)进一步提出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
《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意见》(国卫医发〔2019〕42号)进一步提出要扩大医保定点对社会办医的覆盖范围,并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的时限和程序给予了配套的便利性政策支持,不得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有区别性对待。
综上,基于上述优惠政策和财政扶持,很多民营资本在举办医疗机构时,从成本角度考虑,往往基于上述的优惠,会选择注册为非营利性医院,以减轻税负,享受政策红利。
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性质及基本治理结构
(一)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也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因此,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则是指具有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副本注明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院,其在性质上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1996年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针对以往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一概念所作出的修正,即: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而民间不应再称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通常情况下,民办非营利性医院采用法人的形式予以登记,因此,本文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的讨论均以法人制为前提。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类型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又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所谓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可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法典》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
(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治理结构
我国《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该条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结合民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治理结构由理事会、监事会和聘请的管理、执行人员组成。其中理事会是决策机构,其基本职能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会相当;监事会是监督机构,其职能也与公司的监事会相当。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人和出资人与公司中的发起人和股东类似,但财产权利有所不同;而院长、理事长等则与公司中的董事长、总经理等类似,为高级管理、执行人员。
三、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特点
(一)公益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的定义可以看出,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非营利法人,具有法定的公益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分配财产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三)双重监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监督管理。具体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需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和主管业务机关—卫健委的双重监督管理。因此,在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注册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年度检查、违法查处等方面,均需经过卫健委和民政局的双重审查监督,且卫健委和民政局均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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